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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013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真题及解析
  • 年份:2013年
  • 类型:历年真题
  • 总分:140分
  • 总题数:90题
  • 作答:15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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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型介绍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1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裁量权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实质合法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这种合理性要求之一是(  )。

A.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步骤,不能违反有关法定时限的规定

B.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且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C.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不得超越法定幅度,且只能在紧急处置情形下行使行政裁量权

D.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既要符合行政实体法规定,又要符合行政程序法规定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

2.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及行政法理论,下列关于税务机关应当遵守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要求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说明理由制度要求,与纳税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税务人员在涉嫌偷税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主动提出回避

B.行政案卷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C.催告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

D.教示制度要求,税务机关作出冻结纳税人存款的决定时应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的期限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
二、多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0.5分)

1.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正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

A.对因违法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B.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先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C.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D.与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应当回避

E.作出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利行政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

2.根据行政法理论和《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经催告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拍卖纳税人财物以强制抵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行为,性质上属于(  )。(经调整)

A.代履行行为

B.行政事实行为

C.损益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行为

E.行政司法行为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
三、综合分析题(共20题,每题2分。由单选和多选组成。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0.5分。)

1.甲省乙市开源公司(注册地位于乙市丙区)经乙市工商局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某类产品生产经营。后来,甲省商务局函告开源公司:按照甲省地方性法规最新规定,新建此类企业必须到省商务局办理某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企业登记,否则予以处罚。开源公司置之不理,甲省商务局遂以开源公司违法生产经营为由,对其处以40万元罚款,开源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省商务局的处罚决定。理由是,甲省商务局的函告没有法律依据,且甲省地方性法规最新规定违反法律。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

2.2007年5月26日,陈绅基、王建、何静3人签订“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出资协议书”,约定陈绅基和何静各出资3.4万元,各占34%比例,王建出资3.2万元,占32%比例。后因王建不符合出资人资格,在办理事务所设立手续时变更为由陈绅基和何静2人合伙,王建的出资3.2万元由陈绅基和何静各分1.6万元,2人分别向王建出具了收到王建1.6万元投资款的收条,陈绅基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办所投资款1.6万元。收款人陈绅基2007年6月7日”。2007年9月3日,陈绅基与何静签订合伙协议,共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设立立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人各占50%股份。2008年1月19日,陈绅基和何静2人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陈绅基。 2008年8月20日,陈绅基向立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所长职务。 2009年1月5日,陈绅基将其出资3.4万元转让给何静,何静同日将该3.4万元出资转让给了王建,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 2009年1月13日,陈绅基给何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静交来转让出资款34000元。收款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同日给王建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交来办所投资款16000元整。收条人陈绅基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5日,何静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让陈绅基与王建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绅基将其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建。2009年1月7日,何静向工商局提交事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立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王建此时已具备合伙人资格),并提交了陈绅基与王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陈绅基在该协议和决议上签了自己的名。2009年1月12日,工商局依据何静提供的上述材料,将原营业执照中执行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何静,将合伙人陈绅基变更为王建。 陈绅基认为,自己共出资5万元,已转让给第三人何静3.4万元,自己尚有1.6万元,即16%的股份,不存在转让给被告王建5万元的事实,以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王建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陈绅基称自己尚欠王建1.6万元,王建对此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绅基又起诉工商局。

【正确答案-参考解析】:参加考试可见